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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与信托合同纠纷案,有限合伙人能否起诉?法院这么判

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

世欣荣和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112 031 000元,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6 065 814元,共计118 096 814元;三、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 693 166.45元(认购款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20 737 858.91元;追加保证金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955 307.54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四、判令长安信托承担案件诉讼费;五、判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鼎晖管理中心与长安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世欣荣和公司作为东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东方高圣未怠于行使权利,世欣荣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世欣荣和公司关于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首先,长安信托设立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因东方高圣提议而设立的。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与其他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组建了合伙企业东方高圣,世欣荣和公司占合伙企业份额25.42%。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就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至此,长安信托才于2012年3月15日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受让了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就“恒逸石化”股票的收益权,取得了信托合同标的。因此,该《信托合同》项目的设立是依东方高圣的要求而设立的,只有设立了信托计划长安信托才会给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支付转让款,购买信托标的。因此,对该《信托合同》项下标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能否进行投资的考察了解,是东方高圣完成的并最终决定投资的,作为东方高圣最大的合伙人世欣荣和公司应该对东方高圣投资项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和掌握的,现在项目发生亏损后,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合同标的不确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有违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故长安信托为设立《信托合同》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世欣荣和公司要求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在签订之时尚在业绩补偿期限内,标的股票处于可能被上市公司回购的状态,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与该案事实不符。因该股票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信托合同并没有因该股票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正常执行,世欣荣和公司以可能发生的事实否认合同的效力与法相悖。实际上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的不确定性指的是,上市公司世纪光华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资产重组方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内容就是如果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盈利达不到约定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依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其目的是为减少“恒逸石化”注册资本,以提高公司业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该补偿协议还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而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发生世纪光华回购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所持股份的情形,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发生。信托合同的终结完全是受托人长安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股票低于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价之后,依据优先级受益人的指令变现清盘所致,纯属合同约定的商业风险造成,并没有受不确定性的影响终结信托合同的执行。第三,该案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世欣荣和公司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长安信托与世欣荣和公司订立信托合同时,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和委托人做了定义,受托人即为长安信托,委托人即为东方高圣,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该案的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东方高圣交付给受托人长安信托的112 031 000元资金,而不是用信托资金112 031 000元购买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在该案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的股票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其转让的标的不是信托财产,其转让标的确定性与否,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财产不确定,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欣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 750元由世欣荣和公司承担。

世欣荣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信托财产并不确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其一,就本案中信托财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是东方高圣交给长安信托的112 031 000元资金,这不符合《信托法》立法精神。按照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因东方高圣将信托资金交与长安信托而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已由信托资金转化为了涉诉股票收益权。相应地,本案中在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确定时应针对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来进行。原审判决以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就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其二,信托财产的确定应是其“所有权”的确定。本案中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对涉诉股票设定了权利负担,涉诉股票有被世纪光华回购的可能。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会使世纪光华回购受阻进而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所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正因为涉诉股票可能被回购以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可能无效,所以本案中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相应地,作为涉诉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其三,原审判决以涉诉股票最终未发生被回购情形为由来否认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不能成立。涉诉股票未实际发生被回购,也无法补正信托财产即涉诉股票收益权的不确定。二、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方高圣利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设立信托的基础丧失,进而涉诉的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涉诉股票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及标的股票处置的情况。而实际上,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没有如实披露其在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的事实。而且,因上述事实已由上市公司世纪光华公开披露,所以长安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公司,其随后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时不可能对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不知情。以上情况可以说明,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串通,隐瞒了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的事实,既违反了《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导致东方高圣在不知道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事实的情况下与长安信托签订涉诉《信托合同》,进而导致东方高圣利益受损。所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间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相应地,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的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另外,原审判决以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由东方高圣提议签订为由就认定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未经质证,而且存在一些文字表述错误。其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及同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未进行质证。其二,文字表述方面,世纪光华向重组方回购股份的对价是总价人民币1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每股1元”,涉诉股票是“恒逸石化”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恒遗石化”,交易应是“T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T目”等。

长安信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世欣荣和公司对必须具备“确定”性的信托财产概念理解错误。《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明,信托财产“确定”只是信托设立时的要求,信托设立后在执行阶段无需“确定”性。本案信托设立的信托资金112 031 000元是确定的。二、本案中长安信托的财产损失是信托下正常风险所引起,该损失与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不确定没有关系。三、涉诉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不确定”。其一,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已经设立了质押权,该物权优于世纪光华享有的作为债权的回购权;其二,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实质是对世纪光华小股东的补偿。即便发生回购情形,鼎晖一期等可以在市场上购买相应数额股票来满足回购要求,不会导致涉诉股票不确定;其三,本案中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回购情形。四、东方高圣知道世纪光华可以回购涉诉股票这一公开事实,所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等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况且,本案中东方高圣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涉诉股票,涉诉信托也是东方高圣主动促成的,作为东方高圣主要合伙人的世欣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持了投资会议。世欣荣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转嫁风险。五、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未经质证的事实,系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之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信托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该事实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其一,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涉诉股票及收益权是信托资金购买的对象,并不是信托财产。所以该股票收益权是否会被回购,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确定性。涉诉《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和《信托合同》均属有效。其二,世欣荣和公司并不是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的交易相对方,其无权对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和鼎晖管理中心提起诉讼。

东方高圣陈述称其同意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的意见。

世欣荣和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事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鼎晖管理中心是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户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二、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笔误,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东方高圣均认可。

本院认为,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 031 000元资金,因世欣荣和公司和长安信托、东方高圣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本院对该112 031 000元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 003 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 539 585股合计11 543 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 031 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并无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股票而受阻之事实,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因使世纪光华回购涉诉股票受阻而损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世欣荣和公司认可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的事实,所以即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也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而且,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事实上没有影响长安信托实际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因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上述协议时陈述所称的涉诉股票不存在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或处置股票的情况,并无不当,《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东方高圣利益而无效。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相应地,世欣荣和公司以该协议无效为依据来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的事项,属于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该类问题因不会影响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不予审理。因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世欣荣和公司以上述《信托合同》无效为据主张长安信托返还112 031 000元认购资金、6 065 814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主张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以及该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鼎晖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笔误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

综上,本案中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有效。世欣荣和公司依据该《信托合同》要求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连带返还认购资金、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 750元,由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 一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审判长简介〕

刘崇理高级法官,1972年出生,法律硕士,201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